1楼 2005-8-7 16:39:50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㈠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㈡权属证明文件与标的物不符的;
㈢权属证明文件被注销、吊销或其他原因失去效力的;
㈣属拆迁冻结通知书确定的时效范围的。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房地产转让人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持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和书面合同到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办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对符合转让登记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转让登记手续;对不符合转让登记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与转让人具有共有关系的房地产权利人、与转让人具有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在房地产转让书面合同签订前三十日通知共有权人或承租人。
对涉及共有关系的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在申办转让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并对其真实情况负责。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质量安全现状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况。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申办转让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房地产转让价格由交易各方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以套内建筑面积作为计价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权证应载明共用部位及设施。
商品房现售,按国家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四条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㈡持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已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交付  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㈢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㈣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且拟预售的  房屋属多层的,完成主体建筑封顶,属高层的,已建房屋面积应达到规划批准的拟建房屋面积的三  分之一以上;
㈤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有专业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预  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
㈥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签订了监管协议;
㈦涉及房屋拆迁的,已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书;
㈧拟预售商品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
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进行小区建设的,预售人可以分期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栋号、房号、楼层、用途、建筑面积。准予预售的商品房总面积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总面积。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向预购人提供下列资料或其复印件:
㈠法人营业执照;
㈡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㈢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㈣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报告书》;
㈤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㈥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㈦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㈧预售商品房价格、付款方式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预售人承担。
预售合同未登记备案的,按下列顺序确定预购人的权利:
㈠已交付价款及预购商品房的;
㈡已交付价款未交付预购商品房的;
㈢未交付价款及预购商品房的,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序。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时,预售款应当由预售人委托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的商业银行代为收取,预购人凭银行缴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发票。代收预售款的商业银行有监督预售款的义务。
第二十条  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由具备合法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的银行向预售人划款。未经工程监理机构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的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工程监理机构和代收预售款的银行对预售资金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预售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个预售项目只能开设一个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多个预售项目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二十一条  预售人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预购人;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二十二条  预售人改变已经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或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须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委托原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非因基础设施建设或公共利益需要,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或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作变更审批。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预售人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预购人权益的,预售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与预购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变更或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预售人未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筑容积率或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户型、结构、装修标准、环境整体布局,损害预购人权益的,预购人可以解除合同,并由预售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预购人未解除合同的,可不承担所购商品房改变后所获增值部分的价款。
第二十三条  预售人转让已部分预售的在建商品房项目的,应自批准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预购人。预购人在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预售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合同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预购人愿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到期未提出异议的,原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预购人和项目受让人应当向原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转让在建商品房项目的预售人,应自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并公示项目转让情况;受让人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五条  预购的商品房在合同登记备案后交付使用前可以再转让。
预购商品房再转让的,预购人应当书面告知预售人,再转让双方应在原合同上记载有关合同权益转让事项,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预购商品房再转让的,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超出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补充约定,再转让人应与再受让人签订补充条款。
第二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后应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预售人应在预售商品房项目交付使用后十五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回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人应自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六十日内,为预购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对具备登记条件的,有关权属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因预售人的原因,致使预购人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超过六个月的,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未约定的,预购人可以退房,并要求预售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向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以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多处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应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抵押登记申请。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抵押合同涉及的房地产权属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是否可以设定抵押关系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确认的内容为准。
第二十八条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必须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设定的抵押权无效。
第三十五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㈠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㈡作为文物保护的建筑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它建筑物;
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于公益目的的房地产,但以用于非  公益目的的房地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除外;
㈣已出售给他人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现房;
㈤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申办房地产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给予转让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交易活动、退还预售款,并处已收取的预售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不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销售商品房或者将未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行为所涉商品房交易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预售人未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筑容积率或改变商品房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  因房地产经营者的责任,致使房地产交易合同解除的,经营者应退还购房者已付的购房款及其利息,赔偿购房者已支付的有关税费等损失。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预售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挪用款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取消其开发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房地产交易合同、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将房地产产权及转让资料提供社会公开查询。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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